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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59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59

 

对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696221820N;住所(住址):醴陵市明月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谭**;身份证号码:43012319761230****;联系电话:1360744****;联系地址:醴陵市明月镇**居委会。

经查证,2020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同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的工作人员对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于2020年3月3日收到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的检验报告(NO:2020JJ001、NO:2020JJ002、NO:2020JJ003),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显示:该厂生产的: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以上三种产品共计594件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引火线、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和湖南省2019《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要求。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0年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确认了该不合格产品是由本厂生产,并表示放弃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都是“征洲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下的订单,其中: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每件成本价是35元,销售价是40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7200元)(40*180=720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每箱成本价为30元,销售价每箱为33元,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9702元(33*294=9702);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每箱成本价是30元,销售价是32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3840元(32*120=3840),上述三种产品总共594箱,总货值20742元。因疫情的影响,这些货没有销出去,没有利润。本局于2020年3月5日对以上三种不合格产品进行现场封存,并贴有封条,封条上面均贴有执法人员、该厂仓库保管员签字,同时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字【2020】第06-12-02号,并开据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据,票据号为:00017114;2020年4月2日本局对该厂又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现场查封时间延长至2020年5月3日。于当天送达到该厂,由李纯旭的签收并签名。2020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厂检查时,发现仓库内现场封存的三种规格共计594箱不合格产品已经转移了,当事人陈述,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爆竹滞销,厂里的资金紧张,没有钱发工资。在2020年4月7日,将这批货安排人进行了返工,全部加装了安全引,确保此批产品在出厂前不会产生安全隐患,达到出厂合格标准,并可以提供返工时候的照片。于2020年4月8日由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谭仕年打电话通知货车司机过来将现场封存的爆竹拉到浏阳仓库后,亏本卖给当地的村民,所得货款用支付厂里员工工资和今年复工复产的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2020年3月11日当事人办理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0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李纯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安全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李纯旭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及委托代理人李纯旭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于2020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谭仕年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李纯旭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所委托的一切事务。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三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

证据五、2020年3月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字【2020】第06-12-02号)一份并开据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006-12-02号)一份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票据号为:00017114)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2日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醴市监延字【2020】第06-12-01号)一份,证明了将现场查封时间延长至2020年5月3日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2月27日,我所执法人员同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的工作人员对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的抽样单(NO:0000307、NO:0000308、NO:0000309)三份,证明该抽检样品来自“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

证据七、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的检验报告(NO:2020JJ001、NO:2020JJ002、NO:2020JJ003)及本局《送达回证》一份,当事人“醴陵市兴国烟花鞭炮厂”检验报告(NO.2020JJ001、NO.2020JJ002、NO.2020JJ003)的检验结论均显示: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以上三种产品共计594件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引火线、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和湖南省2019《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要求。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由当事人的安全员李纯旭签收。

证据八、2020年3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有“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以上三种产品共计594件的库存。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2020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三种规格不合格产品已经被转移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纯旭询问笔录二份,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0JJ001、NO:2020JJ002、NO:2020JJ003),当事人表示放弃复检情况。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都是“征洲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下的订单,其中: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每件成本价是35元,销售价是40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7200元)(40*180=720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每箱成本价为30元,销售价每箱为33元,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9702元(33*294=9702);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每箱成本价是30元,销售价是32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3840元(32*120=3840),上述三种产品总共594箱,总货值20742元。 一份证明现场查封的不合格产品被转移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厂区照片1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产品抽样情况和库存情况及不合格产品查封情况以及当执法人员去检查时没有发现仓库内现场查封的不合格产品共计594箱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返工加装了安全引照片5张,证明该批产品在转移前达到出厂合格标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生产的:1.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6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80件(56/360);2.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层)(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294件(84/230);3.注册商标为“征洲”牌浏阳精品大地红(49封)(爆竹类),规格型号为Φ7X32mm、抽样基数为120件(49/420)。以上三种产品共计594件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引火线、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和湖南省2019《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要求。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且当事人擅自转移被现场查封的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市局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5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上述三种产品总共594箱综合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总货值20742元。因疫情的影响,这些货没有销出去,没有利润。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和“(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但当事人擅自转移被现场查封的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和“(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处罚裁量权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罚款20742元;

三、对当事人擅自转移被现场查封的不合格产品行为罚款43558.2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款64300.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