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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2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2号
对醴陵市园边果蔬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园边果蔬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W9QK6E,经营者:王冠*;男,身份证号:43028119701012****.名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国瓷街道源门铺组城北安置区11栋1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9.10.24;经营范围:食品、蔬菜、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0月份开始从事食品经营,至2020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额为8000元,未获利。当事人自认没做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笔录》1份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从事食品经营以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许可经营状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已经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办证时间系2020年5月7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2020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77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8000元,未获利,对社会危害轻微。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5月7日在案件调查中主动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积极办理相关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