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3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3号

                                                                                             

对醴陵市左权镇湖潭幼儿园经营超过

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左权镇湖潭幼儿园;类型:民办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81066358136M;经营场所:醴陵市左权镇****;业务范围:幼儿教育;法定代表人:匡维、女、汉族、年龄35岁;住址:醴陵市左权镇****红旗组16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0610****;联系电话:1397536****。

2020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储物间内发现有4桶待使用的凤王山泉水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保质期是一个月。经市局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5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强制措施:2020年5月22日,经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储物间内发现的4桶待使用的凤王山泉水(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保质期是一个月)现场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民办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2020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储物间内发现有4桶待使用的凤王山泉水(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保质期是一个月),进货价格是7元/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从事幼儿教育活动的事实;(2)现场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获取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五:2020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证据六:2020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货的情况。

证据七:2020年5月22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凤王山泉水的生产资质和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于2020年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9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对过期的食品予以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4桶凤王山泉水;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