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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65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65号
对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男,群众,1965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43250319650911****,电话号码:1827334****,家庭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村**组,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E53C5K;名称:无字号,经营地址:醴陵市解放路13号鑫泰商业广场1楼37—38号,经营范围:百货、日用品、小家电、塑料制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0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0100011-S和4301200100005-S,当日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检验报告上显示金隆脚踏式电节能取暖器规格为JL-800 600W的产品所检项目结构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要求,规格为JL-500B 400W的产品所检项目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要求。本局于当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上述两种规格JL-800 600W和JL-500B 400W的电取暖器是当事人从株洲购进的,具体时间当事人已经记不清楚了,两种规格各进货5个,进价单价分别为108元,96元,与之对应的销售价单价分别为140元,120元。至我局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之日,上述两种规格的电取暖器除去抽检的那一个,包括封存在店内的另一个都已经全部销售出去,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召回。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0-108)*4+(120-96)*4=224元,货值金额为(108+96)*5=10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交办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证明本局将编号为NO:2020-01号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销售的金隆脚踏式电节能取暖器规格为JL-800 600W和JL-500B 400W进行了检验抽样。
证据(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00100011-S和4301200100005-S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述已经将上述两个批次不合格电取暖器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0-108)*4+(120-96)*4=224元,货值金额为(108+96)*5=1020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一份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两种规格的电取暖器的进货价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本局于2020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6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24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2040元,共计226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