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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4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4号

                                                                                            

对醴陵市美佳欣食品商店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美佳欣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LMNUC5J;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法定代表人:文祥*;男;身份证号:43028119770328****.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家具家纺、儿童玩具、鞋服、烟零售。(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81817****。

2020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2020016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其中报告书编号:2020-GC-01-00711检验报告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2020年3月19日,商标:乡下人,规格型号:280克,食品名称:乡下人霉豆腐”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0年5月8日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并指定肖飚、张建国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2017年5月10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2020年3月19日,商标:乡下人,规格型号:280克,食品名称:乡下人霉豆腐”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日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监督抽检,2020年4月29日出具编号:2020-GC-01-0071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8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签收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的霉豆腐由醴陵市湘图食品商店购进,进货数量24瓶,进货价格6元/瓶,销售价格7元/瓶,至2020年5月11日检查时止,已经销售完毕,获利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霉豆腐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霉豆腐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0年5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立即对不合格的霉豆腐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以及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霉豆腐进货和索证索票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本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0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对销售出去的食品予以召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元,并处3976元罚款,合计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个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