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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69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69号

                                                                                                                         

对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使用未经检验的

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63259600W,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成立日期:2010年 07月20日,经营范围:萤石(普通)开采,综合回收铅、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6日在醴陵市潘家冲萤石矿检查发现,其两台空压机储气罐上未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检验标志,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0】第003号,规定在2020年3月3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申报接受检验。2020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两个空压机储气罐进行检查,仍然未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检验标志。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0年从事矿山经营以来,在竖井外安装由上海申江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储气罐及在斜井口外安装由浙江隆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储气罐,并投入使用。至2020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发现储气罐体上均未见检验标识,经报请市局相关领导批准后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0】第003号,限该单位于2020年3月3日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后于2020年3月5日止当事人仍然未接受检验。我局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2020年3月以来一直开工生产,且两储气罐处于工作状态。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市局领导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0】08-01号,当场对两储气罐进行封存并拍照留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证明,当事人的两台储气罐特种设备未进行检验。由于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林福外出办事,全权委托其员工赖志钢处理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委托赖**全权办理相关事宜。

证据三、当事人员工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检查人员在2020年2月26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空压机储气罐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和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装并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和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和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证据七、照片8份,证明检查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由浙江隆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压力容器(储气罐)相关资料共32份,证明当事人安装并使用储气罐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0年3月3日至3月26日开工生产,两储气罐处于工作状态。

证据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两特种设备进行了封存。

证据十一、图片8份,证明封存情况。

证据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证据十三、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事的两台储气罐没有办理使用登记且未进行检验。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0〕0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陈述:接到监察指令后反应迅速,多方联系更换新的储气罐并办好两储气罐的检测及登记手续,安全隐患基本消除;且能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工作,请求免除行政处罚,当事人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我局根据其陈述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已办好两储气罐的检测及登记手续,安全隐患基本消除;且能主动配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两台储气罐的特种设备;

二、对当事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