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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7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3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7号
对醴陵市环保设备厂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环保设备厂;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号:914302811899256982,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西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温美*,经营范围:FC-09型浮油处理机、废气净化塔、污水处理机、冷却塔、玻璃钢环保材料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20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环保设备厂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出厂编号为170810886、170810887;电动单梁起重机于2017年出资14万余元购买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9月30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进行了首次检验并出具《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QS-B201700106】两份,下期定期检验日期:2019年9月;当事人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主要用于车间起重设备。当事人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出厂编号为170810886、170810887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于2017年9月30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进行了首次检验并出具《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QS-B201700106】两份,下期定期检验日期:2019年9月及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用于车间起重设备使用至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7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1台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台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买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出厂编号为170810886、170810887的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QS-B201700106】、【QS-B201700107】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2017年9月30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进行了首次检验的事实。
证据七、由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2020年3月9日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于2020年5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0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开户行: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