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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8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08号

                                                                                             

对醴陵市宏达彩钢结构经营部柳冲分部

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宏达彩钢结构经营部柳冲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MLND8C;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金*;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32091119800220****.住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联系电话:1397534****。

2020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检查发现,当事人陈金*在其租赁房屋内设立醴陵市宏达彩钢结构经营部柳冲分部吊装彩钢瓦卷材,从事彩钢瓦、夹心瓦、钢材加工销售。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MLND8C。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吊装、移位彩钢瓦卷材,彩钢瓦净重是4240kg。该台起重机设备铭牌上标明:型号:LD;产品编号:1405136;起重量:5T;起升速度:8m/min。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起重机的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于4月27日准予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6月以75万元的价格从王信全手中转让购得老厂房设立该分部,并于2019年7月起将铭牌上标明:型号:LD;产品编号:1405136;起重量:5T;起升速度:8m/min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投入使用,聘请郝瑞进操作该台设备吊装、移位彩钢瓦等货物。且该台起重机至2020年5月7日止未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也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及操作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局于2020年4月27日检查时对当人事使用的上述起重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0】第0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自2020年4月27日起停止使用,消除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4月27日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该分部从事彩钢瓦、夹心瓦、钢材加工销售。

证据二:4月27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电动单梁起重机投入运行使用,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三:4月27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该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

证据四:4月27日编号为2020第0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证据五:4月27日电动单梁起重机及铭牌照片2张,证明检查的真实性,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六:4月27日照片1张,证明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使用。

证据七:该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具备法人资格,能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八:4月27日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门业生产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4月27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人身份。

证据十:5月7日株洲特检院证明,证明当事人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从未进行监督检验及年度定期检验。

证据十一:4月28日对法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投入使用后从未进行监督检验。

证据十二:4月28日对电动单梁起重机操作员郝瑞进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动单梁起重机从2019年7月开始投入运行使用。

证据十三:郝瑞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操作员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行为。

2020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2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0年4月27日停止使用电动单梁起重机,消除安全隐患。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经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恢复使用);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