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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1号

                                                                                             

对付利军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付利军;性别:女;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现年42岁,身份证号码:43028119781028****;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茶山镇****。

2020年04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醴西渔村”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汤贤达将此案源登记,于2020年04月17日报市局申请立案调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汤贤达、易锋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至我局2020年04月03日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承认,从事食品经营的营业额有1000元,无利润,没有建立账务账目,也没有交纳税费。2020年04月14日,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于2020年5月21 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0年04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有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2020年04月14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2020年0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以及违法经营食品事实的陈述;                

4.2020年04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醴西渔村”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4张 ,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20年5月21 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一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我局于2020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整改情况说明,并且于2020年5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元,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