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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76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4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76号
对醴陵市清宝便利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清宝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LHM40L;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园1号门面;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百货、文化用品、水果、蔬菜销售,烟零售;注册日期:2018年5月30日。
经营者:周**,女,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大障镇**村**组*号,现租住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961205****。
2020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清宝便利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在销售散装食品时,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4250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2020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醴陵市清宝便利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散装食品时仍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因当事人在销售散装食品时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020年3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4250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至2020年4月3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销售散装食品时,仍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局因当事人不按规定销售食品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3.现场笔录,证明4月3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事实以及未改正的原因。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质。
8.经营场所及食品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及食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7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