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77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4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77号
对醴陵市马进拉面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马进拉面馆;经营者:马*;男,身份证号:6229011995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8PCW8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社区**路**号;注册日期:2019年1月23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方式:1877332****。
2020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马进拉面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9年1月2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自2019年1月23日开始在经营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至本局2020年4月26日查获止,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从2019年1月23日至今共有10万元经营额,由于前期租门面和装修就花费22万元,且疫情期间3个月未营业,没有利润,在此期间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
另经查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于2020年5月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马进拉面馆内从事餐饮服务,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1月23日至今在醴陵市马进拉面馆内从事餐饮服务,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自认10万元经营额,由于前期门面装修和缴纳房租,且疫情期间3个月未营业,没有获利,在此期间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的事实。
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系统查询件1份,醴陵市马进拉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及营业执照情况。
5.醴陵市马进拉面馆经营者马进和房东杨利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租赁情况。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醴陵市马进拉面馆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8.当事人醴陵市马进拉面馆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具体情况。
9.当事人2020年5月8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7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当事人 能够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