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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5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5号

                                                                                             

对湖南星月装饰件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

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星月装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4348591Q;法定代表人:李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住所:醴陵市陶瓷产业园区;成立日期:2011-05-25;经营范围:复合材料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和密封件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汽车及工程机械配件制品的生产、销售及服务;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2019年9月湖南星月装饰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56600元的价格购进全新叉车一台,该叉车品名规格为宝骊叉车KBD型3t,产品编号为B16006V00679,有生产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主要受力构件合格证明、特种设备TX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该叉车的操作人员具备操作人员证。至2020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4月14日市局下发的醴市监特设交办【2020】2号交办通知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时止,现场使用的该3.0吨叉车仍未见悬挂厂牌,且还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醴市监特设交办【2020】2号交办通知》及附件7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页;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现场正在使用叉车的有效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

证据3、对魏怀角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2019年9月湖南星月装饰件有限公司与长沙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56600元的价格购进全新叉车一台,该叉车品名规格为宝骊叉车KBD型3t,产品编号为B16006V00679,有生产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主要受力构件合格证明、特种设备TX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该叉车的操作人员具备操作人员证。至2020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4月14日市局下发的醴市监特设交办【2020】2号交办通知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时止,现场使用的该3.0吨叉车还不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有效的检验报告;

证据4、湖南星月装饰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5、法定代表人李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李风*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委托书1页;证明魏怀角是受当事人委托接受此事调查的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7、被委托人魏怀角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委托人魏怀角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8、该叉车的购销凭据复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购叉车事实;

证据9、所购叉车的出厂资质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该叉车性能符合使用条件;

证据10、该叉车操作人员的行业操作证复印件1页,证明操作人员具备操作资格;

证据11、该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复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规定,构成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020年5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108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主动消除了隐患,进行了有效检验取得了检验合格报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0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