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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81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5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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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81号
对醴陵市王建军干货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王建军干货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08月13日;经营者:王**;身份证号:43030219720504****.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太一市场D栋2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GA6J5U。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302456。
2020年04月28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王建军干货商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待售的21盒日本风味“青芥辣”,净含量:43克,公司名称:大连瓦沙必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产地:辽宁.大连,生产日期:2019/04/23,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在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03月05日从长沙高桥市场一次性购进日本风味“青芥辣”3件,每件10盒,进价24.5元一件,销售价2.5元 一盒。生产日期:2019年04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没有再对外销售,因此没有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0)003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证据(四)、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零售价和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五)、扣押的21盒日本风味“青芥辣”,证明了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采取了措施,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本局于2020年0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21盒日本风味“青芥辣”.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