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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6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16号

                                                                                             

对魏保平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魏保平;身份证号码:34122119700317****;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现租住: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联系电话:1509638****。

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本局执法人员联合仙岳山街道办事处食安站、市城管局执法中队组成执法小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此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5日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起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至2020年4月27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获得销售额0.9万元,未获得利润,未做帐目,也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我局依法扣留了当事人的食品加工原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进行检查,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设立的具体场所。

证据四、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魏保平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证据五、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个体业务查询及内资业务查询信息记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

证据六、当事人魏保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1 份,证明2020年3月在醴陵市****从事馒头生产加工销售,至2020年4月27日检查时止,对当事人库存的原材料12包已全部扣押,机械设备予以封存。当事人获得销售额0.9万元,无利润,未作帐目,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九、魏保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不长,违法经营额为0.9万元且没有获利,在案发后,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食品添加剂双效泡打粉4袋、圣益田园粉3袋、高活性干酵母5袋。

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