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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0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0号

                                                                                             

对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4496257P;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氽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吴伟*;联系方式:1390741****。

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4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KW202000471号、NO:J2020YH0021号、NO:J2020YH0013号三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2年1月20日前有效】。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4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KW202000471号、NO:J2020YH0021号、NO:J2020YH0013号三份检验报告,KW202000471号检验报告中关于你厂2019年9月生产,规格型号单个含药量0.15g 120封/件、产品名称“浏阳大地红”的爆竹,该样品按GB 10631-2013、GB 24426-2015检验不合格。NO:J2020YH0021号检验报告中关于你厂2019年10月生产,规格型号爆竹类C级、产品名称“浏阳大地红(烟花爆竹)”的爆竹,经检验,标志项目、部件项目和燃放性能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J2020YH0013号检验报告中关于你厂2019年10月生产,规格型号爆竹类C级420个、产品名称“浏阳大地红(烟花爆竹)”的爆竹,经检验,标志项目和部件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共计货值金额7900元,获利1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4月15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2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KW202000471号1份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报告编号NO:J2020YH0021号、NO:J2020YH0013号2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0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0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5.2020年5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KW202000471号、NO:J2020YH0021号、NO:J2020YH0013号三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共计货值7900元,获利14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严重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5800元,合计罚没款17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