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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90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090号

 

对醴陵市国达纸箱厂使用未经检验特种

设备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国达纸箱厂;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号:924302811707261458R,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立新村墙砖组,执行事务合伙人:荣**,经营范围:纸箱制造品销售;陶瓷销售。

经查证:2020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国达纸箱厂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两台,叉车出厂编号分别是020307641X2、10094240B,其中编号为10094240B的叉车于2012年出资13万元购买并投入使用,编号为0203076641X2的叉车于2011年出资3万元购买并投入使用。当事人上述两台叉车主要用于厂内原纸搬运。当事人上述两台叉车使用至今未经任何检测机构检验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两台,叉车出厂编号分别是020307641X2、10094240B,其中编号为10094240B的叉车于2012年出资13万元购买并投入使用,编号为0203076641X2的叉车于2011年出资3万元购买并投入使用及上述两台叉车用于厂内原纸搬运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两台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买特种设备(叉车)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国达纸箱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由于2013年6月厂区发生火灾遗失相关资料一事的事实。

证据七、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两台,出厂编号分别是020307641X2、10094240B叉车从未进行过任何检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8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能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开户行: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