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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4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4号

                                                                                            

对醴陵市路缘综合服务区加油站未取得

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路缘综合服务区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Q34G4C;投资人:李*;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浦口镇******;成立日期:2019年08月28日;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限2022年9月17日前有效】;润滑油及其他石油化工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乳制品、文体用品、建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充值卡、计生用品、劳保用品销售;烟零售;食品销售;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车辆美容、停车服务;彩票代理;代收水电公用事业费、票务代理;车辆过称服务;广告代理业务;汽车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9年09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站内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营业厅内摆放有货柜,货柜上摆放有饮料、矿泉水、食用油等食品待售。站内未见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也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实,当事人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2020年3月11日,当事人自认经营额4530元,无利润。未做账。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时间、具体销售情况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额及未做账的事实;

证据七: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由被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0 年6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1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