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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8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28号
对醴陵市金水湾茶餐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水湾茶餐吧;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BPAW20;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欧阳*;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7800602****;联系电话:1338733****;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
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吧台内销售有和气生财烟10包,黄芙蓉王烟18包,蓝芙蓉王13包,和天下烟4包,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本局2020年5月27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 2020年1月开始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从事茶座、餐饮服务,于2020年5月19日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RBPAW20,名称为“醴陵市金水湾茶餐吧”, 当事人自2020年1月开始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至2020年5月28日我所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有5000元的营业额,有利润400元,没有做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5、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卷烟事实的存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专卖零售许可证” 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给许可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本局于2020年6月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2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00元,并处以罚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