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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31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31号

                                                                                             

对醴陵凤凰山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凤凰山庄;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16D75J;住所: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投资人:曾*;成立日期:2015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农家休闲服务;餐饮服务;花木、蔬菜、水果种植及销售。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联系电话:1887332****。

2020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检查发现,当事人醴陵凤凰山庄在自有房屋内从事农家休闲服务;餐饮服务;花木、蔬菜、水果种植及销售经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6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11月起在自有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从事农家休闲服务;餐饮服务;花木、蔬菜、水果种植及销售经营。2015年10月13日在我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11月当事人在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开业从事餐饮服务,至2020年5月9日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共获营业额9000元,未获利润。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改正错误,于2020年 5月26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进行检查,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设立的具体场所。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当事人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具备法人资格,能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七、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九、曾*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6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0.9万元且没有获利,在案发后能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积极办理相关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