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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32号
发布时间:2020-07-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628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7-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32号
对醴陵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34187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
2020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检查中发现,醴陵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0〕第0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至2020年5月16日本局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当日报市局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0年5月26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9年3月起雇请姓屈的师傅负责驾驶自行购买一台叉车,且其车身铭牌上标注:车型CPC3C、出厂编号020308B8522、额定起重量3000Kg,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进行货物装卸。2020年5月6日本局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装载货物,当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0〕第0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0年5月16日本局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上述叉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检查中发现,醴陵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0年5月6日的《特种设备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投入运行使用。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市监特令〔2020〕第010号的相关法律文书,限定当事人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证据四:2020年5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车型为CPC3C、出厂编号020308B8522、额定起重量3000Kg,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五: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及铭牌照片1张。证明该台叉车的型号、出厂编号以及额定载重量。
证据六:2020年5月6日照片2张、2020年5月16日照片1张。证明车型为CPC3C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直在使用。
证据七:醴陵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的登记事项。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已授权公司员工付新宇接受市场监督调查。
证据九:付新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2020年5月16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平台)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车型CPC3C、出厂编号020308B8522、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证据十一:2020年5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付新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投入使用后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2020年6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2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积极申请办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