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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42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3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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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42号
对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92378713P;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峤岭村泉塘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陆*;联系方式:1357420****。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01月21日前有效]。
2020年4月1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GJ20190211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爆竹使用的烟花爆竹运输包装箱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彭毅主办、扬拥政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01月21日前有效]。2020年4月10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NO:GJ20190211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醴陵市泉塘出口花炮厂包装仓库内对产品名称“烟花爆竹运输包装箱”,型号规格(48*21*48)cm的包装箱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钉合搭接、堆码试验、抗压力试验、戳穿强度项目不符合GB31368-2015《烟花爆竹 包装》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陈述,使用上述检验报告中烟花爆竹运输包装箱生产出来的“大地红”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共计货值金额12000元,获利1000元。当事人自认使用其烟花爆竹包装箱生产销售的爆竹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10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3.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陆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陆田处理编号NO:GJ20190211号检验报告的相关事宜。
4.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NO:GJ20190211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使用其烟花爆竹包装箱生产销售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0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20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包装箱产品库存和爆竹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6.2020年5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GJ20190211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生产销售的爆竹产品共计货值12000元,获利1000元。当事人自认使用其烟花爆竹包装箱生产出来的爆竹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当事人未向生产厂家索取烟花爆竹运输包装箱的检验报告,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4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当事人使用其不合格的烟花爆竹运输包装箱生产出来的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GB 31368-2015)《烟花爆竹 包装》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50%处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7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