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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43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43

                                          

对醴陵市郭瑜商店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

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郭瑜商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07月03日;经营者:郭瑜;身份证号:43028119870503****;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村**组*号;经营范围:日杂、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X8UG8B。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301769。

2020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 “醴陵市郭瑜商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商店内的收银台为顾客购买食品称称。使用的显示有“ACS-30电子计量称 最大称量30kg/15kg 产品编号J3745011 制造日期2016.12”字样的电子秤一台,称身未见任何的检定标识,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即日呈报市局审批后准予立案,并报主管局长批准指派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负责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是系2013年6月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百货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电子计量称是当事人自2017年购买,一直用于商店贸易结算,直至执法人员检查日为止,该电子计量称未进行检定也未见任何的检定标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情况,及使用电子计量称的情况;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使用电子计量称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贸易结算使用电子计量称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检定的计量衡器进行贸易结算的事实;

证据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湘市监计量〔2020〕83 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最大秤量不大于 60kg,分度值不小于1mg)属于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依据湘市监计量〔2020〕8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强制检定管理(一)自2019 年11月4日起,凡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 V(强制检定)和 P+V(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需通过由总局开发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申请备案,由相关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其他计量器具不再实施强制检定,使用者可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见附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构成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

二、对当事人并处罚款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