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57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57

                                               

对醴陵市立新烤全羊生态园未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立新烤全羊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155H5A,经营者:杨智勇,身份证号:43028119880127****。类型: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村**冲组,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供应主食、热菜。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2月11日将醴陵市立三烤全羊酒家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的登记事项分别变更为醴陵市立新烤全羊生态园、醴陵市阳三办事处立新村冬毛冲组、杨智勇;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且未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在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至我局2020年5月11日查获止,当事人自己承认未建立相关财务账目,从2019年11月1日至查获日止,共有营业额9000元,从中获利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申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个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5月12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自2019年11月1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共有营业额9000元,且从中获利3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财务说明》一份,餐饮服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了当事人2019年11月1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共有营业额9000元,从中获利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2020年6月 2 日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终止了相关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办案人员调取“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与“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 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历次变更登记事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及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

本局于2020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到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元;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7000元,合计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