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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1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6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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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1号
对醴陵市正军食品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正军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12QT96;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正军;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居委会长沙岭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百货零售。
经营者:李正军,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醴陵市茶山镇***居委会***组。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741017***。
2020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正军食品商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待售的食品中,有36包外包装袋上标注(“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规格0.044克/包,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年2月23日)。检查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4月28日在醴陵市宏鑫食品商行购入壹件“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净重3公斤(0.044克/包),购入价是16元/斤。当事人以18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0年6月,该批“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还剩余36包库存,该批“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本应在2020年5月23日保质期到期后下架停止销售,但至2020年6月24日检查时止,所剩36包“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规格0.044克/包,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年2月23日)仍然陈列在货架上待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违法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6.经营场所及过期食品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及过期食品的情况;
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过期食品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应规则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36包超过保质期的“紫米软吐司”食品面包;
三、对当事人并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