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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6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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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6号
对醴陵市丰达烟花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丰达烟花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94020563;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王仙镇罐冲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安;身份证号码:43028119780716****;联系方式:1376235****。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1月21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8年3月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的生产、销售。2020年1月3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范(KMCCGF8-2019)》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19年3月该厂生产,名称为爆竹类(丰达吉祥炮)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编号为NO:YHKM2019-12-03的一份检验报告。2020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调查,该批次的爆竹类(金满地)产品生产50件,生产成本每件35元,销售价格每件45元;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货值金额2250元,获利5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证据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YHKM2019-12-03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9年3月生产,名称为爆竹类(丰达吉祥炮)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0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3月生产,名称为爆竹类(丰达吉祥炮)的爆竹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20年3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YHKM2019-12-03的一份《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的爆竹类(丰达吉祥炮)产品生产50件,生产成本每件35元,销售价格每件45元;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货值金额2250元,获利5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5)。当事人2019年3月生产,名称分别为爆竹类(丰达吉祥炮)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5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积极进行自查整改。鉴于此,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按照货值2250元金额的2倍处罚款4500元,合计罚没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