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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7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7

                                                   

关于醴陵市佳宁烟酒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醴陵市佳宁烟酒行;经营者:朱雪风,女,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1003****,联系电话: 1868454****,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临海市***镇**村1**号。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162424,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瓷城大道板建综合楼三号门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凭许可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0年5月21日,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假冒海之蓝酒,我局立即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酒、“天之蓝”酒,、“梦之蓝”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3种酒共15瓶现场识别鉴定,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12瓶海之蓝酒也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

2020年5月29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将查获当事人无烟草专卖局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线索移送到我局。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5月21日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并提交了相关资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份礼品回收购进“海之蓝”酒21瓶,销售价160元/瓶,到2020年5月21日检查时止,销售12瓶,剩下9瓶。

1.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份礼品回收购进“天之蓝”酒4瓶,销售价260元/瓶,尚未销售。

2.当事人于2019年12月份礼品回收购进“梦之蓝”酒2瓶,销售价360元/瓶,尚未销售。

3.当事人共购进以上“海之蓝”酒21瓶、“天之蓝”酒4瓶、“梦之蓝”酒2瓶,销售12瓶,违法经营额5120元。上述商品不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12瓶海之蓝酒也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注册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份礼品回收购进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沙(软和天下)5条、白沙(和天下尊享)3条、白沙(和天下)1.3条,回收价格70元/包,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华(硬)0.4条,回收价格20元/包,中华(软)0.3条,回收价格25元/包。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到2020年5月19日醴陵烟草专卖局检查时止,没有销售。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对当事人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核价如下:白沙(软和天下)5条5000元、白沙(和天下尊享)3条3000元、白沙(和天下)1.3条1300元,中华(硬)0.4条180元、中华(软)0.3条210元,合计价格9690元。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其中白沙(和天下)1条,中华(硬)0.2条、中华(软)0.2条,合计有1.4条抽样送检,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了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其中的白沙(和天下)1.3条,中华(硬)0.4条、中华(软)0.3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1690元。我局依法对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白沙(和天下)0.3条,中华(硬)0.2条、中华(软)0.1条,合计0.6条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在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对涉案烟酒均不能提供供货商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经营场所,更不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相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及其库存数量的事实。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销售商品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销售包装盒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进行检查的相关事实。

4.由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被扣押的包装盒上标注“海之蓝”酒9瓶、“天之蓝”酒4瓶、“梦之蓝”酒2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被扣押的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库存数量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库存数量以及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和天下”、“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过、购销的时间、数量、经营额以及不能提供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的事实,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经过、经营品种、数量、经营额的事实。

7.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被扣押的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及已销售的“海之蓝”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份(苏洋鉴:Y20190003422),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海之蓝”酒12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1份(苏洋鉴:Y20190003423),证明当事人销售被扣押的 “海之蓝”酒9瓶、“天之蓝”酒4瓶、“梦之蓝”酒2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0.被授权人向本局提供的本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合法性的事实。

11.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 “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的事实。

12.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13.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收款收据1份、购买的“海之蓝”酒包装箱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4.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份、移送财物清单1份、移送材料清单1份、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1份、案件调查情况报告1份、不予立案报告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时间、卷烟品种、数量、金额及经营销售侵犯“和天下”、“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5.由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白沙“和天下”1.3条、“中华”硬0.4条、“中华”软0.3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16.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白沙(和天下)、中华(硬)、中华(软)卷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库存数量以及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1份,证明“中华”商标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号第7020468号、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中华”卷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1份,证明“和天下”商标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号第5007173号、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白沙“和天下”卷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海之蓝”酒21瓶、“天之蓝”酒4瓶、“梦之蓝”酒2瓶、白沙“和天下”卷烟1.3条、“中华”硬卷烟0.4条、“中华”软卷烟0.3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所列合法取得的情形。

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0〕第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酒21瓶、“天之蓝”酒4瓶、“梦之蓝”酒2瓶、白沙“和天下”卷烟0.3条、“中华”硬卷烟0.2条、“中华”软卷烟0.1条;

三、对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 10000 元,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 13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