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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8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78

                                                       

对醴陵市乐乐熊母婴用品店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乐乐熊母婴用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LD98U5A;住所(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北路农机公司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景彬;性别:女;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1919761209****;联系电话:1346733****;联系地址: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020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乐乐熊母婴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15罐未标注注册号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 依法对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实施了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为2008年5月27日在我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当事人从江苏尚博食品有限公司进购了外观标示为“尚博幼儿配方奶粉”和“尚博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各12罐,进货价格为160元/罐,未开具任何进货票据。 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以248元/罐的价格售出“尚博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罐,“尚博幼儿配方奶粉”未售出,当事人承认,两种奶粉的销售价格是每罐248元。两种奶粉的货值金额为248×24=5952元,当事人承认未建立销售台账和财务账目。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且标签未标示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并发布食品召回公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0﹞01-3213号)以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证据(四)、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进货渠道、进货价、零售价和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未按规定注册的事实;

证据(五)、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外包装照片六张,证明上述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进行注册且标签未标示“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现场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的照片一张及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并进行积极整改,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0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15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行为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进行了食品召回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被扣押的15罐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