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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84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7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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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84号
对醴陵市腾辉电动车总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
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腾辉电动车总汇;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PQATC9H;住所 :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湘东摩托市场C栋1---20号;经营者 :邓建波;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0401****;联系电话:1303733****;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市场*栋*号。
2020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正对面的停车坪里发现有两台外标“徐邦”牌的电动四轮汽车。店家只能出具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且合格证上未标示基本参数,也不能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两份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18和编号:2020-06-019”),两份报告均判定所检样车不合格。当事人不申请复检,并出具了《关于放弃复检的情况说明》和《定价说明》。该店里两辆电动四轮汽车都是2019年5月28日当事人在手机上下单,从丰县北关电动车产业园一个黄姓老板处进的货,当事人提供了徐邦电动车销售清单。该电动四轮汽车一共进了两辆,进货价都是7350元一辆(不包含电瓶),销售的时候加装电瓶整车销售,定价在13200元,至我局检查日2020年6月11日止未销售出去,未获利,货值金额 26400元(包含电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上述两辆电动四轮汽车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1987,证明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员2020年6月11日在现场对商家待售的上述两辆四轮电动汽车进行了检测。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了1、当事人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2、执法人员将扣押车辆送达了局地下车库。
证据六、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执法人员送达的两份《检验报告》及《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
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定价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复检权利及该两辆车整车销售时总货值金额26400元整。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0年7月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0〕1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称:对案件定性无异议,对货值金额有异议 。理由:1、本店虽陈述过销售价为13200元(含电瓶),仅仅是预售价格,未实际按此价格销售出去过车辆,且该两辆电动车进货时未配置电瓶,抽检时也未有正式的电瓶,本店未曾要求消费者必须在该处整车购买,可以在外自由选择符合规格的电瓶到本店组装;2、预订销售价13200元是包括车架7800元,电瓶5400元电瓶,电瓶可由买家在外选购,由本汇帮其组装。综合上述情况,本局经核实,采纳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当事人的不合格电动汽车(不含电瓶)按每辆车架7800元的销售价进行定价,总货值为15600元。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上述不合格的两辆电动四轮汽车(不包含电瓶)。
三、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23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