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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93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8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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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93号
对醴陵市均楚镇湘兴批发部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湘兴批发部;经营者:田湘醴;身份证号:43028119720815****;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YD1F46;经营地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百货、家电销售。
2020年5月14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食品店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鸡蛋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6月16日迅速展开核查处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经检验不合格的鸡蛋,是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由经销商直接送到当事人店内,无进货发票,该批鸡蛋共购进了15Kg,购进价格3.92元/Kg,销售价格6.92元/Kg,2020年6月16日现场检查时无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鸡蛋销售,2020年5月14日已全部销售完,共销售问题食品鸡蛋11.3Kg,违法所得33.9元。2020年6月17日本局给当事人送达了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4303200509479-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现场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4303200509479-S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鸡蛋经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20年6月17日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报告编号为NO.:4303200509479-S的《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本局于2020年7月3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7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应予以减轻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3.9元;
三、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行为处罚款8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8033.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