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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99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0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199号
对醴陵市星阳米粉加工厂进货时未查验
产品合格证明、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星阳米粉加工厂;注册号:430281600352797,类型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文龙,身份证号码:43028119630027****,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樟木塘组,注册日期:2016年8月23日,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发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0年5月7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在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对醴陵市星阳米粉厂所使用的食品原材料“华粮大米”进行抽样检验。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证书号:No:SJ202005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所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将生产日期/批号:2020.02.26的“华粮大米”已作为食品原料全部使用完。
经查证: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米粉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20年3月6日从醴陵市阳三石路14号醴陵市六粮食品商行购进“华粮大米”30包用于半干米粉生产加工,其型号规格50kg/袋,生产单位:江西樟树市华粮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20.02.26, 等级、类别:三级(籼米),每斤购进价格为1.69元,每包169元,货值总额为5070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做为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半干米粉生产加工。2020年5月7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上述批次“华粮大米”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批次的“华粮大米”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出厂检验报告,并且当事人未按要求对上述批次的食品原材“华粮大米”进行检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0年3月2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日在醴陵市星阳米粉加工厂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20年3月20日对醴陵市星阳米粉加工厂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当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 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证据3、2020年5月28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将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证书号:No:SJ20200501的检验报告送给当事人,并检查发现当事人原辅料库内已无上述抽检产品等内容。
证据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现场抽样的基本情况。
证明5、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抽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检验的基本情况。
证据6、2020年6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材料“华粮大米”的购进数量、批号、进销情况和食品原料检验等基本情况。
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8、《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资质。
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供货商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10、照片打印件2份,分别证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5月28日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构成在食品生产活动中使用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材料,且未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0〕2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项“……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