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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1号

发布时间:2020-09-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1

                                      

对醴陵市佳丰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

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佳丰农资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N54C85G;住所(住址):醴陵市泉湖路53号;经营者 :张翠莲;身份证号码:43021919630423****;联系电话:1387411****;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街**号*栋**室。

2020年6月22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随函有《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判定醴陵市佳丰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沃博特”复合肥料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9年6月29日立案。

经查证:2020年4月15日,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销的“沃博特”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检,经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该批复合肥料的总养分不符合GB/T 15063-2009标准,根据《CCGF501.1-2015复混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3日将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0GJ0067)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沃博特”复合肥料是当事人2020年4月15日从沃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7吨,规格为25KG/袋,生产批次为2020年03月08日生产,进价为2600元/吨;当事人该批复合肥料现已全部售出,不能追回,销售价也是2600元/吨,因为是在推广阶段,没有利润;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共为1820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0GJ0067),证明抽检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0GJ0067),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仓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未见抽检批次复合肥料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复合肥料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 2020年 8 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0〕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总养分含量为49.1,与标准仅差1.9个点。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36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