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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4号

发布时间:2020-09-1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4

                                                                                           


对醴陵市运辉米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运辉米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NXTW753;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路22号;经营者:郭艾辉;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1219****;联系电话:1397411**;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路**号。

2020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0-SZ-01-00176、2020-SZ-01-00177),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醴陵市运辉米行经营的国泰香米(生产日期2020/05/26,生产厂家株洲英华米业有限公司)和长粒香米(生产日期2020/05/30,生产厂家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钟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日我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批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我局于2020年7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受检的国泰香米(生产日期2020/05/26,生产厂家株洲英华米业有限公司)是2020年5月26日从株洲英华米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20包(30斤/包),购进价格为2元/斤,销售价格为2.6元/斤,现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560元,无库存;受检的长粒香米(生产日期2020/05/30,生产厂家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2020年5月30日从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10包(50斤/包),购进价格为2元/斤,销售价格为2.6元/斤,现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1300元,无库存。以上大米货值金额共计2860元,共获违法所得6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0-SZ-01-00176、2020-SZ-01-00177)2份,证明当事人受检的大米检验结果不合格;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不合格批次大米现场检查及库存情况。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的事实及其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受检的大米购进单据两份,证明当事人受检大米的购进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受检的大米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复印件4份及进货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受检大米的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书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及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8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及时实施食品召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660元;

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36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