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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5号

发布时间:2020-09-1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5

                                                                                               

对醴陵市宏祥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宏祥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醴陵市宏祥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91430281MA4QGG6L9B;住所(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曾海艳;身份证号码:43022419760518****;联系电话:1357427****

联系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桎木嘴商住楼113号。

2020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门口的停车坪里发现有壹台外标“宝岛”牌的蓄电池观光车。店家只能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智慧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不能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经所长同意,于2020年6月11日报本局批准立案。该案并于2020年8月19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壹份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22),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判定“所检样车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并出具了《关于放弃复检的情况说明》和进货收据。该店里这辆蓄电池观光车是2019年10月6日当事人在手机上下单,从经销商茶陵县鑫祥能源有限公司进的货,有进货收据。该蓄电池观光车一共进了壹辆,进货价是4180元(包含电瓶),销售价是4480元,至本局检查日2020年6月11日止未销售出去,未获利,货值金额4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0年6月11日,当事人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上述壹辆蓄电池观光车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1829,证明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员2020年6月11日在现场对商家待售的上述壹辆蓄电池观光车进行了检测。

证据六、现场拍摄照片2张及扣押照片1张,证明了1、当事人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事实;2、执法人员将扣押车辆送达了局地下车库。

证据七、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执法人员送达的两份《检验报告》及《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株洲市鑫祥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复检权利及该辆车整车进货金额4180元。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8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上述不合格的壹辆蓄电池观光车。

三、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44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