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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6号
发布时间:2020-09-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1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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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6号
对湖南迪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湘龙分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迪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湘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5ULQ4C;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浦口镇仙石村和平组;负责人:龙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20年03月17日;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微生物应用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推广服务;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批发;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零售;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生物制品、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卫生用品的研发;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Ⅱ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Ⅱ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Ⅱ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Ⅱ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销售;普通劳务防护用品制造;劳动防护用品的零售;高分子材料及其制品、卫生用品的生产;Ⅱ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销售;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20年3月1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从事生物技术服务及相关医疗器械、劳护用品的生产销售。2020年7月10日,本局收到由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JZ200106QG0119,报告显示当事人有一批2020年4月22日生产的“非医用KN95防护口罩”(规格为22cm*16cm)经抽检,“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2020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口罩成品总共生产1000只,抽检用30只,留样20只,其余950只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为3元/只,销售价格3.5元/只,货值金额3500元,除去相关费用已无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普通劳务防护用品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JZ200106QG0119,证明当事人有一批2020年4月22日生产的“非医用KN95防护口罩”(规格为22cm*16cm)经抽检,“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0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0年4月22日生产的“非医用KN95防护口罩”(规格为22cm*16cm)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0年4月22日生产的“非医用KN95防护口罩”(规格为22cm*16cm)产品库存;
证据六:2020年7月20日对负责人龙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JZ200106QG011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上述口罩产品总共生产了1000只,抽检用30只,留样20只,其余950只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3元/只,销售价格3.5元/只,货值金额3500元,无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0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7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产品因涉及安全、健康指标被判定为不合格,且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无法追回,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而且当事人已全面停产,进入清算注销阶段,不再生产相关产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七章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二)裁量基准:2、较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不合格口罩20只,并按照货值金额等值2倍处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