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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9号
发布时间:2020-09-1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15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09-1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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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09号
对醴陵市佳友生鲜超市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佳友生鲜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R1QP04W;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五环星城一楼112号;经营者 :潘小涛;身份证号码:64032219831127****;联系电话:1378718**** ;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城*楼**号。
2020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超市靠办公室的堆柜上检查发现摆放有“夹心糕”和“酥饼”,其中夹心糕计重5.2斤在盛放盒边上标有“品名:冰糕系列产地:夹心糕计价单位:500g零售价:15.80”字样的标签;酥饼计重5.7斤,边上竖着一个标牌,上面标示“酥饼9.9/元超低价”等字样,上述两个产品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于2020年6月17日 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2020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超市有销售散装虾丸、撒尿牛肉丸、鱼丸等散称食品未在容器上、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产品信息,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24-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0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佳友生鲜超市检查,发现该超市靠办公室的堆柜上摆放有“夹心糕”和“酥饼”,其中夹心糕计重5.2斤在盛放盒边上标有“品名:冰糕系列产地:夹心糕计价单位:500g零售价:15.80”字样的标签;酥饼计重5.7斤,边上竖着一个标牌,上面标示“酥饼9.9/元超低价”等字样,上述两个产品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上述两个产品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上述两种食品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的事实,2、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2020年6月17日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和相关食品标签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2020年6月2日的现场照片3张、现场笔录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24-1)一份,证明当事人曾因被发现有销售散装虾丸、撒尿牛肉丸、鱼丸等散称食品未在容器上、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产品信息,受到过当场行政处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2—24-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证据六、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潘小涛全权委托店长曾平处理食品标签的相关违法问题。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0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之规定。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