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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0号

发布时间:2020-09-1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0

                                                                                            

对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有明食品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O8TJ61;负责人:刘有明;身份证号:43028119680415****;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镇***村。经营范围:蜜饯加工销售。

2020年6月30日,我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33960。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蜂蜜姜经抽样检验结果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2020年7月7日我局批准立案。 现该案已于2020年8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20年7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A2020-J33960,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的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承认至2020年7月7日止,共生产上述蜂蜜姜100斤,销售价格为6元/斤,销售额600元,每斤姜成本为5元,共获取利润1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0-J33960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0-J33960一份。

证据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的货物。

证据八:对当事人刘有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第18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重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销售额少,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元并处罚款8000元,共计8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