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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4号

发布时间:2020-10-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4

                                                                                             

对醴陵市粒粒香煲仔饭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粒粒香煲仔饭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BT7X78;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泉湖路88号;经营者:邓建波;身份证号码:43028119670727****;联系电话:1397411****;联系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路**号。

2020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发现在收银台边上的一个冷藏柜,在最上层有4罐外标“青岛啤酒”的啤酒,净含量330ml,保质期365天,生产日期:20190605;另有3罐外标“青岛啤酒”的啤酒,净含量330ml,保质期365天,生产日期:20190619。这些食品都是摆放在冷藏柜中待销售的,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8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该两个批次的“青岛啤酒”都是一家叫“醴陵市欢乐家公司”的送货到当事人店里,没有进货票据。这两个批次是商家混搭一次性进货来的,一共进货一件(24罐),进货价72元/件,3元/罐,销售价是5元/罐。当事人自述在保质期内销售了17罐,库存有7罐,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上述两批次超过保质期的“青岛啤酒”总货值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青岛啤酒”的事实,2、当事人经营“青岛啤酒”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现场照片6张、产品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在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整改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0年9月1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事后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32、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7罐“青岛啤酒”;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