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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8号

发布时间:2020-10-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8

                                                                                  

对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设立的仓库

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盐经营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981695133124Q住所(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义林身份证号码:42090219620227****                                                                                                                       联系电话:1301733****联系地址:湖北省应城市****        

2020831日,我局在对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案的调查过程中,发现仓库内标识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精制盐(净重25KG (500*50))的2080袋食盐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所有,该仓库经核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831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8121日起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瓦子塘组39号租赁仓库,20193月开始在该处存储食盐进行批发销售。从20193月开始到2020730日本局检查之日止,食盐销售的货值总金额有73920元,总获利有2080元。当事人于202093日办理了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9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证书编号:SD—04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在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案中查获的2080袋标识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精制盐查封在该仓库未动。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张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18121日起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瓦子塘组39号租赁仓库,20193月开始在该处存储食盐进行批发销售。从20193月开始到2020730日本局检查之日止,食盐销售的货值总金额有73920元,总获利有2080元。公司于202093日办理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9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四:当事人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和相关食盐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9张,证明了当事人自20193月至2020730日止食盐的销售情况。

证据六: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义林委托张建华处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盐经营相关事宜。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租赁该处仓库从事食盐批发的场地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及时整改,办理了相关证照的情况。

证据九: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002-24-50号、《财物清单》第02-24-50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设立的仓库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构成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盐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010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 1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对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案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关键证据送货单并已经核实,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补办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10倍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080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整,合计70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