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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9号
发布时间:2020-10-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796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10-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19号
对株洲市隆格佳品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隆格佳品陶瓷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企石村;法定代表人:林时光;经营范围:餐饮瓷具、厨具、 高档五金具、塑料制品和木制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从事餐饮瓷具、厨具、高档五金具、塑料制品和木制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出厂编号为11010258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当事人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于2011年2月在长沙由公司出资5.8万余元购买并投入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杨期龙到我局接受公司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叉车)一事进行调查和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各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生产营业场所的地址;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对受委托人杨期龙《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出厂编号为11010258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于2011年2月在长沙由公司出资5.8万余元购买并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买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证据七:由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厂区内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构成了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2、当事人由于受今年疫情影响较大,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3、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整改,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主动联系特种设备厂家,准备购置新的特种设备。我局对其进行了核查,复核意见:采纳了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社会后果,符合减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开户行: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