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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0号

发布时间:2020-10-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0

                                           

 

对醴陵市保山加油站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保山加油站;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EY5G5G;企业住所:醴陵市浦口镇保丰村与洙塘交界处;投资人:廖旺;联系方式:1393860****;经营范围:汽油、柴油带储存设施(限20230418日前有效);机油、润滑油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34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508室接投诉后对醴陵市保山加油站销售的95号汽油进行抽检,2020522日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JZ200105NY1310,报告上显示醴陵市保山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所检项目中研究法辛烷值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0526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丽萍、汤江宏、彭毅、拥政为办案人员,202092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508室将案件转交给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经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9320日购进295号汽油在醴陵市保山加油站进行销售。202034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508室接投诉后对醴陵市保山加油站销售的95号汽油进行抽检,2020522日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JZ200105NY1310,报告上显示醴陵市保山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所检项目中研究法辛烷值不合格。20205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092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0925日当事人陈述,加油站内95号汽油枪已于202034日抽检后就没有使用了,上述95号汽油进货价是7200/吨,共购进214400元,2吨汽油有2400升,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的95号汽油购进价是6/升,销售价是6.95/升,共获利润2280元。当事人自认其销售的汽油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92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督管理所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508室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6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JZ200105NY1310号检验报告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汽油经抽样委托检验,结果不符合《车用汽油》标准要求。执法人员20205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0921日当事人提供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廖旺全权委托吴向华办理95号汽油油品检验处理一事。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成品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了当事人所购汽油来源和数量。

证据六:2020925日对吴向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5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JZ200105NY1310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汽油共计货值14400元,获利润2280元。

证据七:执法人员于2020925日在当事人加油站拍摄相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加油站内无95号车用汽油在销售。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局于202010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2019320日购进的95号汽油经抽样委托检验,结果不符合《车用汽油》标准要求,已全部销售完。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217280元,没收违法所得2280元,合计罚没款1956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 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