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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1号

发布时间:2020-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1

                                         

 

对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5RJ07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良;男,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址:醴陵市*******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790220****;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财源塔社区蔚蓝国际7-103门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511日;经营范围:电动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

2020612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人员依法依程序对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销售的电动代步车辆进行了抽样。2020624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的两台电动代步车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两台车的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202076日,执法人员将这两台车的检验报告送到当事人手中,对于不合格的检验结果当事人无异议。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429日从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入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一台电机编号:2004150273VINMLD82B2A0LW03689,生产日期:2020.4。一台电机编号:2004060640VINMLD82B1A6LWB00705,生产日期:2020.4),购入价格为每台8160元,购入时两台车辆只有合格证明,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在购入后以每台11600元的价格在店中销售价,两台电动代步车货值23200元。20206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该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619日,当事人将被检验的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退回给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雷丁物流部。2020624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的两台电动代步车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252020-06-026),一台(电机编号:2004150273VINMLD82B2A0LW03689,生产日期:2020.4)的检验结果为:经对样车检验:1、所检车辆属机动车;2、整车外廓尺寸长度不符合GB621861标准中6.3.1条款要求;3、整车产品标牌内容缺少生产厂名、制造国、电机号标识不符合GB7258标准中4.1条款要求;4、前后号牌板(架)不符合GB7258标准11.8条款要求;判定该样车不合格。备注:不能提供样品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一台(电机编号:2004060640VINMLD82B1A6LWB00705,生产日期:2020.4)的检验结果为:经对样车检验:1、所检车辆属机动车;2、整车产品标牌缺少生产厂名、制造国、电机型号标识不符合GB7258标准中4.1条款要求;判定该样车不合格。备注:不能提供样品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第十条规定。20207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两台电动代步车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252020-06-026),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和退还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购入日期。

证据七:销售价格表,证明两台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销售价格。

证据八:收物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已退回给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雷丁物流部。

证据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证明2020612日本局会同检验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雷丁”牌电动代步车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十:检验报告证书2份。证明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

证据十二: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复检权利。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10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0〕第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电动代步车尚未销售并已经退回生产厂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3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1

                                         

 

对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5RJ07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良;男,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址:醴陵市*******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790220****;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财源塔社区蔚蓝国际7-103门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511日;经营范围:电动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

2020612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人员依法依程序对醴陵市雷丁电动汽车销售部销售的电动代步车辆进行了抽样。2020624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的两台电动代步车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两台车的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202076日,执法人员将这两台车的检验报告送到当事人手中,对于不合格的检验结果当事人无异议。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429日从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入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一台电机编号:2004150273VINMLD82B2A0LW03689,生产日期:2020.4。一台电机编号:2004060640VINMLD82B1A6LWB00705,生产日期:2020.4),购入价格为每台8160元,购入时两台车辆只有合格证明,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在购入后以每台11600元的价格在店中销售价,两台电动代步车货值23200元。20206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该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619日,当事人将被检验的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退回给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雷丁物流部。2020624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的两台电动代步车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252020-06-026),一台(电机编号:2004150273VINMLD82B2A0LW03689,生产日期:2020.4)的检验结果为:经对样车检验:1、所检车辆属机动车;2、整车外廓尺寸长度不符合GB621861标准中6.3.1条款要求;3、整车产品标牌内容缺少生产厂名、制造国、电机号标识不符合GB7258标准中4.1条款要求;4、前后号牌板(架)不符合GB7258标准11.8条款要求;判定该样车不合格。备注:不能提供样品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一台(电机编号:2004060640VINMLD82B1A6LWB00705,生产日期:2020.4)的检验结果为:经对样车检验:1、所检车辆属机动车;2、整车产品标牌缺少生产厂名、制造国、电机型号标识不符合GB7258标准中4.1条款要求;判定该样车不合格。备注:不能提供样品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第十条规定。20207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两台电动代步车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编号:2020-06-0252020-06-026),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和退还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购入日期。

证据七:销售价格表,证明两台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的销售价格。

证据八:收物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台“雷丁”牌电动代步车已退回给陕西雷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雷丁物流部。

证据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证明2020612日本局会同检验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雷丁”牌电动代步车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十:检验报告证书2份。证明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2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

证据十二: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复检权利。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10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0〕第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电动代步车尚未销售并已经退回生产厂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3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