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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2号
发布时间:2020-11-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85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11-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2号
对醴陵市丁智红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名称:醴陵市丁智红餐饮店;经营者:丁智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TNMD5J;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车顿桥姜湾新街66号;注册日期:2019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家禽、鲜肉、蔬菜;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醴检五部行公建【2020】19号检察建议后,2020年9月27日对位于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车顿桥姜湾新街66号“丁红智餐饮店”进行核实,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及塑料制品销售,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 》,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及醴检五部行公建【2020】19号检察建议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杨军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9年9月3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自2020年8月份开始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车顿桥姜湾新街66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至2020年9月28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自认从事餐饮服务营业总额9000元,未获利。在此期间未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检五部行公建【2020】19号检察建议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及塑料制品销售,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0年9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情况,且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正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证据六:整改情况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主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9000元,能积极配合调查,未对社会造成影响,且当事人在2020年10月1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二百九十第(二)项:“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提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时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0到时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