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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8号
发布时间:2020-12-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887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12-1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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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28号
对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非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025631362;住所(住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瓦子塘组39号;经营者:张建华;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0823****;联系电话:1301733****。
2020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瓦子塘组39号的醴陵市建宏副食商行检查时,在该营业场所进门左边一仓库内发现有2080袋标识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精制盐(净重25KG(500×50)),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以上食盐的购进单据,不能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31日报本局批准立案,展开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从2019年开始从事食盐批发业务,主要批发给醴陵的“醴陵市旭慧食品商店”、“醴陵市炳记食品商店”等市内的食品商店,并由这些商店再加价零售。至本局2020年7月30日检查日止,共进货食盐4吨,进货价1180元/吨,批发的价格统一是35元一袋(一袋里面是50小包,500g一小包),计1400元/吨,无库存,总货值金额5600元,总获利880元。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建立销售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打开的仓库内存放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精制盐;2、证明了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证据三:对朱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仓库内的2080袋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精制盐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所有;2、当事人2020年5月4日从公司进货食盐2吨。
证据四:朱亮的劳动合同书(内含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证明了朱亮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从2019年开始从事食盐批发业务,主要批发给醴陵的“醴陵市旭慧食品商店”、“醴陵市炳记食品商店”等市内的食品商店,并由这些商店再加价零售。至本局2020年7月30日检查日止,共进货食盐4吨,进货价1180元/吨,批发的价格统一是35元一袋(一袋里面是50小包,500g一小包),计1400元/吨,无库存,总货值金额5600元,总获利880元。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建立销售账目。。
证据六:张炳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七:对张炳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炳文从当事人处批发了3袋食盐(规格:净含量25KG(500*50)),并加价销售给周边的顾客。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构成了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0年11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198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之规定。鉴于在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情节,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80元,并处罚款3000元,以上合计38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