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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39号

发布时间:2020-12-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39号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39

                                                                                                                

对醴陵市沩山镇金旺角食品商行经营超过

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沩山镇金旺角食品商行;经营者:张起飞;身份证号码:43028119930201****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3JRG9R;经营场所:醴陵市沩山镇新东堡村梨子塘组129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110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烟(凭许可证)、酒、日用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18110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010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有标称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捷虎能量强化维生素饮料(添加玛咖)”2瓶(600ml/瓶),瓶身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0330日,该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

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该批饮料12瓶,购进价3.5/瓶,至保质期限2020330日已销售10瓶,销售价5/瓶,剩余2瓶未销售。当事人自认过期食品货值10元,无获利,未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的进价、售价以及销售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做账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011-08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已依法予以暂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011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2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捷虎能量强化维生素饮料”2瓶(600ml/瓶);

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9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1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