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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3号
发布时间:2020-12-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893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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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3号
对湖南创柯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官庄
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创柯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官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岳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306231984110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FM5J8F;经营场所:醴陵市官庄镇官庄服务区;经营范围: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国产酒类、小饰物、小礼品;咖啡器具的零售;冷热饮品的制售服务;联系电话:1780736****。
2020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官庄镇官庄服务区的自助咖啡机进行检查,该服务区共两台自助咖啡机,由一名工作人员在场运营维护。两台咖啡机款式和功能相同,消费者扫二维码付款后,点击机器触摸屏选择现磨咖啡、牛奶、奶茶等饮品。咖啡豆、奶粉、奶茶粉、调味糖浆等原料放置在咖啡机的贮藏柜内,由工作人员程日红定期放入咖啡机的操作装置中。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湖南创柯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官庄分公司租赁醴陵市官庄服务区的场地,利用自助咖啡机从事冷热饮品的制售服务。当事人于2020年6月29日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81MA4RFM5J8F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刘岳华,经营范围为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国产酒类、小饰物、小礼品;咖啡器具的零售;冷热饮品的制售服务。当事人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两台自助咖啡机制售饮品获得收益,开业日期是2020年6月29日。目前咖啡机供应的饮料品种有:提神黑咖,单价为9.9元/杯,提神黑咖(加奶),单价13元/杯,美式咖啡,单价13元/杯,阿萨姆奶茶,单价10元/杯等品种。受疫情影响,当事人自开业以来各种自助饮品具体销售数量未能统计出,营业额共计5488.4元。除去原料成本、人工费用、机器维护费用等成本,无利润,处于亏损状态。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于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委托人的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0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营业场所的地址、正在进行营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四:2020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照片和通过自助咖啡机消费的支付截图照片各一份,证明其正在进行营业;
证据五:2020年10月1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湖南省食品行政审批系统没有查询到相关结果,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六:2020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场所的地址、基本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额和利润情况;
证据七:2020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第2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的销售数据一份,证明了其在此期间的营业额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说明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了危害后果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2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目前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且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二百九十第(二)项:“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提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时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0到时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