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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5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5

                                                                                 

 

对醴陵市张纯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

专用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张纯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统一信用代码:92430281MA4Q9JT89M;名称:醴陵市张纯商行;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村18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张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0603****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1013日上午接到投诉称当事人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拓塘坪村上铺组一家名为“春花南杂店”的商店销售涉嫌假冒的小郎酒,当即本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处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外标“郎®”牌的小郎酒,上述商品经“郎®”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人现场鉴定系假冒该厂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9月上旬在李某的熟人处购进外标“郎®”小郎酒,规格是:100ml/瓶,酒精度45%vol,生产厂家是: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1027,共计进货4箱(96瓶);当事人于20201013日驾驶一辆牌照为湘B6X079的红色五菱微型面包车,把上述商品销售给醴陵市国瓷街道柘塘坪村上铺组春花南杂店的商店,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调查上述侵权商品进货价为250/箱,销售价为:265/箱,获利60元,货值为1060元。

另经查证:“郎®”是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第33类第230457号商标。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材料一份,证明该案件系由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举报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经营现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六: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权物品及交易场所情况。

证据七:举报人提供的注册商标“郎®”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郎®”确系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所有人是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

证据八:举报人提供的商标所有人打假人员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货卡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货物的价格;

证据十:对进货人彭小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201013日现场发现的另外16瓶外标“郎®”小郎酒不是你销售的

证据十一:彭小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都经过签字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确认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060元。

本局于 2020 11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03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且没有销售出侵权商品。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2、(二)裁量基准:1、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外标“郎®”小郎酒,规格:100ml/瓶,酒精度;45%vol,共计4箱(96瓶);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1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