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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7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7

                                                                                  

对王军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军;性别:男;身份证号:43028119860827****;政治面貌:群众;地址:醴陵市****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305512****

本局于20201029日收到醴检五部行公建【202029号检察建议书后,当日立即在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居委会刘家园组对招牌为“王军商行”的食品经营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王军租赁他人门面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蔬菜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81日个人投资20000元在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刘家园组开设了一家招牌为“王军商行”的商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蔬菜销售。2020116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RTYRR2Q。据当事人陈述,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经营额为9000元,未记账,无利润。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于20201110日,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23707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检五部行公建【202029号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四:202010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营业场所的地址、正在进行营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202010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其正在进行营业;

证据六:202011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在湖南省食品行政审批系统没有当事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信息,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证据七:20201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场所的地址、基本信息、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额和利润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其自开业以来的营业额、利润及未建立销售台账、未缴纳税款;

证据九: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说明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除了危害后果并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0 11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02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二百九十第(二)项:“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提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时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处货值金额0到时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