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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8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969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1-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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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8号
对醴陵市三洲米粉厂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三洲米粉厂;注册号:4302816002809869;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细波;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新屋组31号;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经营者:陈细波,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690220****。
2020年9月22日,我局将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NO.SJ20200829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三洲米粉厂,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大米(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8月16日从醴陵市阳三石柯发粮行购入由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新银大米50包(50kg/包),购入价177元/包,主要生产加工制作米粉,主要销往当地的农村各集市。在县级食品安全抽样中,对当事人购入的金新银大米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结果显示当事人购入的该批次大米(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为不合格。至2020年9月22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购入该批次的金新银大米50包(50kg/包)还剩5包(50kg/包)存放在原料库中待生产加工销售,其余45包该批次的金新银大米已生产加工制作成米粉5850斤,并以2.2元/斤的价格全部对外售出,无法召回,50包金新银大米(50kg/包)进货金额为8850元,销售米粉金额为12870元,获利490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将编号为2020054的核查处置单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 当事人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该产品检验项目大米(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生产经营检验不合格大米的事实陈述;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1份,证明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大米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证据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编号为(NO.SJ20200829的检验报告);
证据九: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当事人的《整改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和台帐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做帐情况;
证据十二:现场检查照片4,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大米经抽样检验结果为大米(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构成了“生产经营重金属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0〕第 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大米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他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情节: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不合格大米5包(50kg/包);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905元;
三、对当事人 行为处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490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