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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9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969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1-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49号
对醴陵市美鲜食品商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政
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美鲜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L78TOE;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古塘组18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卤菜、鲜肉、自制饮品、水产品、日用品、化妆品、百货、蔬菜、水果、五金、家电销售;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20年8月19日。
经营者:何建平;性别:男;民族:汉;家住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0912****, 政治面貌:群众;电话:1378783****。
2020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美鲜食品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冷冻食品阿兰娜牛肚及大米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日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警告。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本局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0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美鲜食品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冷冻食品阿兰娜牛肚及大米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日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警告。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经营食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对当事人第一次和第二次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0月15日对醴陵市美鲜食品商行下达的责令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局当日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五: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证据六:两次检查时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216 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2万元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