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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56号
发布时间:2021-01-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0-097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1-01-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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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20〕第256号
对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作为食品生产小作坊
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HKF65K;经营者:周马龙;身份证号:43028119710212****;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荷塘组;经营范围: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月饼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0年9月14日本局接醴陵市孙家湾镇镇政府转网民反映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问题,于2020年9月15日本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荷塘组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检查发现,当事人授醴陵市天宝食品厂的委托生产加工注册商标为“想比一”鸡蛋糕。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0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孙家湾镇孙家湾村荷塘组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检查发现,2019年9月30日起食品生产企业醴陵市天宝食品厂委托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醴陵市大印象食品厂生产加工注册商标为“想比一”的鸡蛋糕,其所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加工方式、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43028105575、生产日期、醴陵市天宝食品厂、厂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电话:0731-23182338”等内容。至2020年9月16日止,当事人生产上述食品共生产1000袋,每袋成本为4.3元,销售价格4.9元,已全部销售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9月15日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 2020年9月1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经营情况和生产醴陵市天宝食品厂注册商标“想比一”鸡蛋糕数量,销售情况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三:2020年10月30日对醴陵市天宝食品厂负责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糕点类食品的事实等情况。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授权委托人的基本登记情况。
证据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资质情况。
证据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食品生产资质等情况。
证据八:《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马龙为“想比一”注册商标执有人。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醴陵市天宝食品三是授权及被授权的关系。
证据十:注册商标“想比一”鸡蛋糕的塑料外包装袋1个,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规定,构成作为食品生产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0年11月 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0〕21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共生产1000袋,每袋成本为4.3元,销售价格为每袋4.9元,共计产品货值金额为4900元,违法所得计600元。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 (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 月 14 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